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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联系、配合、监督刑事案件侦查的
2018-07-06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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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为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刑事案件侦查和刑事侦查监督工作的联系、建立检察引导侦察新型检警关系,确立检察机关诉前证据主导地位,提高刑事侦查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解释等规定,(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和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经会商同意),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共同制定本《意见(试行)》。
第一条 检察院和公安分局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要加强协调配合,又要依法监督制约,要树立刑事诉讼的全局观念,进一步加强案件预审和案件逮捕衔接工作,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二条 检察院和公安分局应在各负其责的工作基础上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工作联系,建立刑事政策工作重点、治安情况及重特大案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三条 检察院在法律规定和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托检察官监督办公室,建立片区检察官机制,以“提前沟通、提前介入、提前引导”、“跟踪监督、跟踪落实、跟踪服务”方式,全面引导侦查取证。
第四条 片区检察官与各派出所、刑警大队对口联系,在重大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适时介入,以起诉案件的标准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把问题解决在提请批捕之前。
第五条 公安分局对下列重特大、复杂、疑难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在接到报案后由经办单位及时通知检察院派员介入。
1.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
2.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
3.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4.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5.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6.疑难、复杂的刑事犯罪案件
7.司法解释不明确、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8.其他有必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
第五条 检察院侦监人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应当从侦察监督、公诉的角度积极主动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应当从证据要求出发,共同提高案件的质量。对特殊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提供意见。通报在审查逮捕等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与侦查人员共商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侦查、审查执法能力,确保案件质量。
第六条 公安分局在收集证据时,应特别注意对主、客观证据的收集,对于隐蔽证据、口供证据的补充收集等也应及时提取,取证程序应做到合法、规范,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取证过程中应加强与侦监部门审查人员的联系、沟通、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七条 严格依法办案,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检察院在审查时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检察院与公安分局建立主管领导、办案部门、办案干警三个相应层级的沟通渠道,对拟提请审查批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实施重大、疑难案件报捕前会商制度,以提高报捕案件质量,减少不捕案件数量。
第九条 建立捕前审查双向说理机制。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应提交是否“有逮捕必要”的证据并对逮捕必要性从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说明。检察机关认为逮捕必要性理由不充分或证据不充足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条 对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或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院侦监部门在案件研究拟做出决定前可以邀请区公安分局负责人、刑事案件侦办单位负责人以及侦查人员听取审查逮捕案件汇报讨论情况通报,发表与案件事实、证据有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但证据有瑕疵的案件,仍有必要进一步侦查补强证据的,检察院应以起诉的证据标准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要求公安分局补充证据。
第十二条 检察院侦监承办人员在案件审结后,应督促公安机关承办人员按照《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收集、固定、完善证据,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向侦监部门负责人汇报。
第十三条 检察院对案件提出的收集、固定、完善证据要求,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侦查机关,同时抄报分管领导,分管领导及科(所、队)长应督促检察补充证据情况。公安分局承办人员应及时补充侦查,不得敷衍了事,或随意用《情况说明》代替。
第十四条 检察院对无罪不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批捕条件或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需作出不捕决定的案件,不捕前应与公安分局分管领导、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并制作《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理由说明书》列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理由,不应简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逮捕必要”进行概括。
第十五条 对侦查机关出现的办案违纪或违法情形,检察院应当区别对待,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予以纠正。对存在的法律文书、卷宗装订不规范、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处罚不当等符合公安分局内部执法监督情形的,由公安分局内部予以通报,检察院应予以监督整改。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以“检察情况反映”形式向公安分局通报上个工作情况,包括:
1.受理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情况
2.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案件情况
3.监督立案、监督撤案、纠正漏捕案件情况
4.复议、复核案件情况
5.检察官监督办公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6.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十七条 检察院、公安分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办案质量、阶段发案特点等情况,共同协商针对当天社会治安问题的打击重点。双方确保执法规范及办案质量,应当在每季度选择适当时机,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破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撤案等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案件承办人员的(季度或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对双方共同注意的问题、认识分歧的问题,及时沟通研究,制作解决方案,对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个案证据的问题,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检察院提前介入后,在审查法律文书和卷宗材料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侦查的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文书抄送分局领导。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和银川市西夏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即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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